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9号
原告:吴福秀,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烈,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18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601273-6
负责人:左少华
委托代理人:江鸿,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萍乡分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福秀诉被告甘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甘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鸿、林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秀诉称:2015年7月5日9时45分左右原告搭乘黄学牯的电动车从南港镇到上高县城,当行至上高县锦江镇西客站门口时,由于第一被告甘烈驾驶赣J×××××小型客车违法超车与黄学牯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及骑车人黄学牯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甘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骑车人黄学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高县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被告甘烈仅支付了5000元,未对其它损失作出赔偿。另被告甘烈所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8566.63元,冲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9356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烈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予承担;同意重新鉴定的结论,但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只能按79元/天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应按农业户口10-20元/天计算;超过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认可交通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45分许,被告甘烈驾驶赣J×××××小型客车从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锦江镇西客站门口路段右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黄学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学牯和电动车乘坐人吴福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福秀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9328.63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126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因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于2016年5月6日结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福秀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吴福秀在治疗及重新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453元。另查明,另被告甘烈所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甘烈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甘烈驾驶赣J×××××小型客车从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锦江镇西客站门口路段右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黄学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学牯和电动车乘坐人吴福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福秀不负责任。又因被告甘烈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股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66.63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95.28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稍高,应调整为79.09元/天;医疗费金额有误,应调整为19328.63元;原告吴福秀的受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程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吴福秀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20年×20%)、医疗费19328.63元、护理费5716.8元(60天×9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863.5元(79.09元/天×150天)、交通费453元、法医鉴定费1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001.93元,扣除被告甘烈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001.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款应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福秀的损失92001.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位1245元,由被告甘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