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681号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代表人李成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孟传马,系十堰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耿玉清,无业。被告十堰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孟传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孟传马、被告耿玉清、被告十堰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何源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传马、被告耿玉清、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孟传马向我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所开办经营的企业即被告万宝公司资金周转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若被告孟传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孟传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月还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孟传马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70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孟传马、被告耿玉清、被告万宝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书》、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孟传马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所开办的被告万宝公司资金周转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每月计付,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A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孟传马的事实;A3、被告万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传马系被告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孟传马借款用于了被告万宝公司资金周转,应当由被告万宝公司及被告孟传马共同还款的事实;A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传马及被告耿玉清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孟传马辩称: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所述的借款系被告万宝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并且该笔借款被告万宝公司已用在丹江口祥和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抵付了本金及利息。被告孟传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耿玉清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万宝公司借款,我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玉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的借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系用我公司在丹江口祥和房地产的房产抵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万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2016年4月18日,由胡吉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已经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B2、2016年4月22日,由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吉勇、赵小铭签订的《借款抵购房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B3、2016年4月25日,由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吉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B4、房屋预售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传马及被告万宝公司对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万宝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耿玉清对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认为不知情;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对被告万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三条存在手写添加部分且未经双方签章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回赎条款,就算该协议真实,也是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并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另外该协议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B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B4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孟传马、被告耿玉清对被告万宝公司提交的证据B1-B4均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A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系复印件,但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认可收到已偿还的款项3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2、B3、B4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孟传马、被告万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孟传马因被告万宝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息3%,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孟传马应当将当月3%的利息直接先行打入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次月应当将利息提前一天打入指定账户,以后每月类推;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每日5000元及每月按借款总额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向被告孟传马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被告孟传马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孟传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月支付了首期利息30000元,并依此类推一直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期满后的两个月。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宝公司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后因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孟传马及被告耿玉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孟传马向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向被告孟传马转账的凭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传马作为被告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被告孟传马及被告万宝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耿玉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星星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年息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借款已经清偿缺乏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传马、被告十堰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被告耿玉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孟传马及被告十堰万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54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何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