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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号

李志明与郭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明,郭峻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郭峻豪,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址不详。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郭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峻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峻豪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金及利息合计12万元),借条载明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峻豪未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郭峻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峻豪承担。被告郭峻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证明:被告郭竣豪向原告借款;

二、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郭竣豪5万元,另外5万元为现金交付。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峻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又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当庭明确借条中记载的120000元,包括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又分5次共计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金额为120000元,对被告多承诺偿还的20000元原告主张系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承诺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年零1个月,被告承诺支付2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郭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明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郭峻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傢悦

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熙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