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40号
原告:李贵邦,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张华德,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刘付亚六,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邦诉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邦诉称: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华德以经营客车运输因资金临时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其经营客车车辆的保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立下字据,借款后,被告张华德已还33321元,余下9667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67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辩称:
一、原告起诉要被告归还借款96679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欠款不是现金交易,原告当时拉保险业务,诱导被告张华德讲车辆的保险是可以赊帐的,是保费冲减而形成的欠款。被告张华德经营的车辆有理赔款的,该理赔款的受益人应该是被告张华德,可是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不知道通过何种手段去获得理赔保费大约30333元。刘付亚六在2014年左右已经归还1万元现金给原告。有一笔16415.8元的赔付款不知为什么又划到华南公司,该赔付款是被告张华德的,被告张华德怀疑是原告与杨文平勾结。所以,被告张华德只是欠原告的保费73251.2元。
二、被告刘付亚六从来没有参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华德向原告李贵邦出具借款字据,内容为:“以上累计共欠到李贵帮保费壹拾叁万元(其中伍万元按月息壹仟元计)。此据。欠款人:张华德”被告张华德在借款字据上的“欠款人”栏签名。在庭上,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双方确认借款字据上的“李贵帮”即是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偿还了30333.8元保险赔款及被告刘付亚六代被告张华德偿还给原告李贵邦10000元,合计40333.8元。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自认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贵邦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字据、被告张华德提供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划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德欠原告李贵邦保费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张华德向原告李贵邦出具的借款字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张华德已偿还原告李贵邦40333.8元,故被告张华德尚欠原告李贵邦保费89666.2元(130000元-40333.8元=89666.2元)。被告张华德主张划到华南公司的16415.8元保险赔付款被原告领取,应在欠款中减除该笔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钱由原告李贵邦领取,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项“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中,除了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自认为夫妻关系外,原告李贵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李贵邦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刘付亚六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贵邦偿还保费人民币89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李贵邦已预付),由原告李贵邦负担80元,被告张华德负担1029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340号
原告:李贵邦,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张华德,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刘付亚六,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邦诉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邦诉称: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华德以经营客车运输因资金临时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其经营客车车辆的保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立下字据,借款后,被告张华德已还33321元,余下9667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67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辩称:
一、原告起诉要被告归还借款96679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欠款不是现金交易,原告当时拉保险业务,诱导被告张华德讲车辆的保险是可以赊帐的,是保费冲减而形成的欠款。被告张华德经营的车辆有理赔款的,该理赔款的受益人应该是被告张华德,可是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不知道通过何种手段去获得理赔保费大约30333元。刘付亚六在2014年左右已经归还1万元现金给原告。有一笔16415.8元的赔付款不知为什么又划到华南公司,该赔付款是被告张华德的,被告张华德怀疑是原告与杨文平勾结。所以,被告张华德只是欠原告的保费73251.2元。
二、被告刘付亚六从来没有参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华德向原告李贵邦出具借款字据,内容为:“以上累计共欠到李贵帮保费壹拾叁万元(其中伍万元按月息壹仟元计)。此据。欠款人:张华德”被告张华德在借款字据上的“欠款人”栏签名。在庭上,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双方确认借款字据上的“李贵帮”即是原告李贵邦、被告张华德偿还了30333.8元保险赔款及被告刘付亚六代被告张华德偿还给原告李贵邦10000元,合计40333.8元。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自认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贵邦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字据、被告张华德提供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划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德欠原告李贵邦保费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张华德向原告李贵邦出具的借款字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张华德已偿还原告李贵邦40333.8元,故被告张华德尚欠原告李贵邦保费89666.2元(130000元-40333.8元=89666.2元)。被告张华德主张划到华南公司的16415.8元保险赔付款被原告领取,应在欠款中减除该笔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钱由原告李贵邦领取,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项“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中,除了被告张华德、刘付亚六自认为夫妻关系外,原告李贵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李贵邦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刘付亚六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贵邦偿还保费人民币89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李贵邦已预付),由原告李贵邦负担80元,被告张华德负担1029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