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王炫文,住精河县。
被执行人:蒙智伟,住精河县。申请执行人王炫文与被申请人蒙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蒙智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炫文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648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蒙智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炫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蒙智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炫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
审判员 乔 龙 巴 特
审判员 杨 耕 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学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