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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194号

原告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194号原告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文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回锦江,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双方买卖关系已持续几年时间,但从2014年6月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达5647元,此笔货款有提货单及发票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据了解,被告经营状况正常,被告的推脱行为纯属有经济能力支付而不清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付款的事实。证据二(组)、出示货物销售清单原件1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47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商业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及洗涤用品等。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647元,每次供货都有被告公司职员签字的销售清单为凭。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647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此,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新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