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中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福,员工。被告凌新堂,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胡德林,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刘先堂,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凌新堂、胡德林、刘先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新堂、胡德林、刘先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称,被告凌新堂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胡德林、刘先堂签字承担该笔借款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1.5倍。合同签订后凌新堂在原告处取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凌新堂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凌新堂、胡德林、刘先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凌新堂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新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胡德林、刘先堂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凌新堂在原告处取款3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被告凌新堂已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凌新堂撤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凌新堂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鉴于被告凌新堂已死亡,原告已申请对被告凌新堂撤诉,因此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撤诉。被告胡德林、刘先堂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林、刘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期限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德林、刘先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