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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510号

彭乔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因经济拮据而预谋盗窃。2016年3月7日22时许,当其行经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岭排老村38号时,见该户大门未锁,遂入户盗走被害人韩某放于桌面的白色华为G75O-T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O元),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行至大浪街道黄麻埔旧村14O号,见该户大门未锁,遂入户,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床头柜的华为G621-TL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客厅挎包中的钱包内的身份证及深圳通卡,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经济拮据而预谋盗窃。2016年3月7日22时许,当其行经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岭排老村38号时,见该户大门未锁,遂入户盗走被害人韩某放于桌面的白色华为G75O-T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O元),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行至大浪街道黄麻埔旧村14O号,见该户大门未锁,遂入户,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床头柜的华为G621-TL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客厅挎包中的钱包内的身份证及深圳通卡,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大浪街道新围新村军嫂旅馆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人赃并获。缴获赃物已返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思  乔

书 记 员 李锦荣(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