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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189号

王微熹与杜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微熹,杜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189号原告王微熹,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梅,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市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微熹与被告杜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涛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杨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熹、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微熹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杜梅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醉行天下名酒商行”(卖家昵称:相约酒酒)购买了10件一担粮二锅头酒,定单号为:1754623869525863,货款金额为95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16点37分05秒,收货地址为临漳县临漳镇,收货方式为到所在县城物流自提。2016年4月1日,原告接到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与正品有异,遂送至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经品牌权利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假冒产品,被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淘宝公司虽披漏了被告杜梅的信息,但其提供的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此,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杜梅立即返还货款950元,并赔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9500元,两项合计10450元整;2、被告淘宝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杜梅于2016年4月13返还原告货款9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杜梅立即赔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9500元;2、被告淘宝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微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详情单2页。2、邮件旺旺回复提醒、物流详情单、客服聊天记录。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注册信息。4、临漳县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复印件)。5、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在原、被告注册账户所提供的协议均承认淘宝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2、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法定义务仅是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相关资质的审查,网络信息的信息量巨大,交易平台无法对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在纠纷发生后,淘宝公司及时将卖家有效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的诉状也认可杜梅是店铺的开拓者。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至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责任。4、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5页。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家、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淘宝买家和卖家。交易日志可以显示出淘宝公司将货款退还给原告,买家申请退款,卖家同意退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私下和解,不应再要求十倍赔偿。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及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4、证明卖家入驻资质审核。证明淘宝以依平台规则对该类经营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杜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2有杜梅的手机号及北京的地址。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物品的来源是原告自述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经营许可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它的证明目的。其服务协议是格式条款,因格式条款产生纠纷应有利于非格式条款一方的权益。对证据4,被告杜梅向原告披露信息时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信息中被告杜梅的住址是浙江的,在天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在浙江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杜梅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醉行天下名酒商行”(卖家昵称:相约酒酒)购买了10件一担粮二锅头酒,定单号为:1754623869525863,货款金额为95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16点37分05秒,收货地址为临漳县临漳镇,收货方式为到所在县城物流自提。2016年4月1日,原告接到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与正品有异,遂送至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经品牌权利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假冒产品,被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杜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淘宝公司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披漏了被告杜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杜梅于2016年4月13返还原告货款95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不但是基本的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2016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杜梅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醉行天下名酒商行”(卖家昵称:相约酒酒)购买了10件一担粮二锅头酒,经品牌权利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假冒产品,被临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因被告杜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法的进货渠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梅赔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9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淘宝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杜梅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微熹赔偿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微熹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