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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6628号

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6628号

原告:潘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责任心,不思进取,甚至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1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4.入赘书,以证明被告自愿入赘原告方家的事实;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近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一个儿子,并且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立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