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72号
原告:廖丹燕,女,198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雄,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廖丹燕诉被告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21日前支付。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责任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所在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年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且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由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于每月21日前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如被告累计两次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备注: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15000元,余款现金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6%,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丹燕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雄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代理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冠华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