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627号原告朱汉元。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新,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3号楼25层250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汉元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