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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075号

蔡琴与李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琴,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蔡琴。被执行人李敏,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家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00227051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敏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琴劳动报酬507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敏银行存款或收入5222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