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叶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少杰,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明文,工人。被告邬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红诉被告朱明文、邬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清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少杰,被告朱明文,被告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红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广东明丰(利川)重点农业科技园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同日原告与明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意向,原告根据双方的意向约定向明丰公司交纳定金15万元。同年10月4日原告向明丰公司交纳押金35万元。同年11月原告根据明丰公司要求在湖北利川汪营收费站出口不远处修建了钢结构的活动板房。2013年明丰公司涉嫌犯罪,利川市政府指令利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涉及明丰公司的相关事项,管委会之后处理了系列涉及明丰公司的事项。在原告与明丰公司的纠纷中,管委会取代明丰公司成为相对的一方,应与原告一起处理与明丰公司的事项。但在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管委会签订《支付原利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协议》、《解决叶红、朱明文在原利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修建活动板房工程款协议》。根据这两个协议,被告邬建平领走原告所交定金15万元、活动板房工程款13万元、活动板房民工工资材料费5万元,并把鉴定评估价值为335300.49元的活动板房以18万元低价处理,导致原告这一项损失1553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修建活动板房的工程款18万元,返还原告所交的定金15万元,合计33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5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押金收据、诚锦钢结构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叶红签订合同、交纳定金,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叶红,与二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原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对被告朱明文授权,朱明文的地位就是中介方。第三组证据:《支付原利川明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协议》、《解决叶红朱明文在原利川明丰农业科技园修建活动板房工程款协议》、朱明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款单复印件共七份。主要证明被告邬建平领走属于原告的定金、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活动板房的实际价值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朱明文辩称:1、原告所述的我们没有资格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是不恰当的,在合同上我签了字,原告也认可;2、处理这件事是因为原告有特殊原因,业主和利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处理,我多次到利川处理未果。后来因原告的父亲叶建中拿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要求我处理,于是我又到利川反复协商才处理完毕;3、我没有卖掉活动板房,活动板房是利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理的,钱也不是我领取的,款项的去向由邬建平说明清楚。被告朱明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叶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叶红委托其父亲叶建中与我联系,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证据二、收条及款项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和涉案工程是有关系的。
被告邬建平辩称:1、领取利川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支付的利川明丰科技园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以及活动板房的工程款18万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在福建服刑,所以管委会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多次催被告朱明文来处理这件事。2、朱明文多次在利川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就委托了被告邬建平来处理。管委会通知了朱明文、邬建平签订协议,在处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施工队在利川汪营农业科技园已修建了活动板房,政府要求对活动板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3万元,而管委会领导决定只补偿18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可以找政府解决,不能要求邬建平赔偿。3、被告邬建平代为支付了管委会聘请的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1.6万元,有该公司的签章、签名的收条为据。4、2014年9月10日,叶红的合伙人向洋多次找邬建平和朱明文,要求把管委会所退回的款项给付给向洋,当时联系不上叶红,邬建平就支付给了向洋7万元,有向洋出具的收条以及对收到此款项的说明为证。5、关于二被告的基本工资,原告叶红应当支付被告朱明文、邬建平的工资每人每月8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共计20个月,每人工资16万元;从2014年5月到管委会退回款项后,无法联系原告,向洋继续委托邬建平和朱明文处理该工程的后续事宜至今,二被告要求的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共计21个月,每人6.3万元。6、原告叶红和向洋给二被告签署了承诺书,明确约定原告叶红和向洋需给付二被告居间劳务费100万元,此案二被告也已经起诉,通过结算,如果有结余,该支付就支付,如果没有结余,原告需向二被告进行补偿。被告邬建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和收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花去了1.6万元,是被告邬建平支付的。证据二、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邬建平的月工资为8000元。证据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邬建平还在继续为原告叶红和向洋工作。证据四、领款单、活动板房用料表、石材送货单及签收收据、劳务工资栏目表各一份、收据六份。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向洋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据二、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明文、邬建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这份合同的乙方没有签名和盖章,只有甲方签字,并且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明文是签了字的,而这份没有朱明文的签字,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收条、收据无异议,对钢结构合同书不清楚;被告朱明文对第二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见证书是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而在2013年5月8日原告的父亲叶建中就拿着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要求我们处理,所以见证书是没有意义的,被告邬建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中介地位,但认为承诺书中第三条已经说明原告叶红和合伙人向洋共同授权的事实;被告朱明文、邬建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明文、邬建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朱明文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受托人是叶建中,并不是朱明文,被告邬建平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向洋是我和邬建平的朋友,不是我的合伙人,仅为见证人,至于向洋为什么出具收据我不清楚,我没有授权给向洋,邬建平认为自己领取的款项中,已经支付向洋7万元,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向洋和叶红是合伙人。原告对被告邬建平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未授权二被告处理,被告朱明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与邬建平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授权,无雇佣关系,被告朱明文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在整个项目中向洋是见证人,工程与向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朱明文认为,当初在我们的意识中,向洋和叶红是我们的老板,所以承诺书有他们两人的签字;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领款单中的领款人我不认识,没有我方签字,工资表系伪造,给付5万元与本案无关,如支付应付给我发包的四川城锦公司或现场管理员杨文杰,被告朱明文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朱明文对证据一,认为邬建平对我说过向洋拿过七万元,我还对邬建平说向洋不应该拿,向洋与这项工程无关,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邬建平对证据一,认为向洋所述不实,他本身就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收条内容并非我拟定,是他自己写的;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所涉内容我不清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采信意见是:原告叶红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明文提交的证据一,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所涉收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所涉对收此款的说明需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评判。被告邬建平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结合全案分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判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在被告朱明文、邬建平的介绍下,原告叶红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名义与广东明丰(利川)重点农业科技园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利川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名义就广东明丰(利川)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利川基地工程在本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尾部发包人栏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谭洪才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盖私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叶红签字,但承包人未盖公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加盖公章,谭洪才签字,乙方未盖章,叶红、朱明文在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叶红收取了合同定金150000元,并收取押金350000元。2013年3月19日,叶红因故被福建漳州警方羁押,至2015年7月20日被释放。2013年4月8日,叶红的代表叶明昌与重庆诚锦活动房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活动板房的订购签订了《诚锦合同书》,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湖北利川汪营收费站出口,之后叶红的代表组织人力和物力修建好活动板房。同年5月,明丰利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副总经理谭洪才因上述工程涉嫌合同诈骗被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6月5日谭洪才被刑事拘留,因此导致该工程一直未启动。同年5月6日,朱明文授权邬建平代为收取明丰利川公司退回叶红的定金。2014年3月21日,朱明文授权邬建平处理该工程项目活动板房评估及领取相应补偿款等相关事宜。同年3月27日,邬建平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委托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利川市汪营农科园(原民丰农科园)施工用活动板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年4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造价335300.49元,为此收取邬建平鉴定费16000元。故此,为解决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湖北利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红、朱明文)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支付原利川明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协议》,甲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由邬建平、朱明文签字,协议约定:由甲方代付工程保证金15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指定帐户(农业银行利川支行,户名:邬建平,帐号:62×××16)打入人民币15万元。同日,湖北利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叶红、朱明文作为乙方签订《解决叶红朱明文在原利川明丰农业科技园修建活动板房工程款协议》,甲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由邬建平、朱明文签字,协议约定:按照利川市农业科技园(原民丰科技园)施工用活动板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335300.49元,由于该活动板房是为自己施工需要建设的,由甲方补偿乙方活动板房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农业银行利川支行,户名:邬建平,账号:62×××16)打入人民币13万元,余下5万元乙方应支付本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同年4月11日,邬建平出具领款单从湖北利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该管委会代付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并领取其代付的活动板房工程款13万元。同年4月16日,邬建平出具领款单从该管委会领取其代付的名目为活动板房民工工资及材料费5万元。邬建平领取上述款项后,向朱明文、向洋分别支付5万元、7万元,其中向洋收取的7万元已用于偿还叶红所欠债务,现叶红予以追认且不再要求二被告返还该7万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因不具备一个合格工程的基本条件,故未通过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该工程与该公司无关,叶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而言,朱明文、邬建平与叶红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叶红为委托人,朱明文、邬建平为居间人,向洋与叶红并无投资合作或合伙关系,与该工程无关。向洋与叶红仅在本市南坪乡长乐石场有过合伙关系。在审理中,叶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朱明文、邬建平在未经叶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参加处理涉案工程因故未启动的善后相关事宜,并领取属叶红应领的有关款项,依法应予返还。二被告辩称,处理涉案工程善后事宜有叶红的父亲叶建中的授权,是否存在转委托的情形以及转委托是否征得叶红同意,二被告并未举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不当得利纠纷的特点,根据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同时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故朱明文与邬建平对涉案款项的返还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考虑到邬建平支付鉴定费以及向洋代叶红偿还债务的情况,在返还时予以相应扣除,故朱明文应返还叶红5万元,邬建平应返还叶红19.4万元。至于原告叶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处理涉案工程活动板房给其所造成的损失1553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同时,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相应工资,这是涉及劳务报酬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反诉,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建平、朱明文分别返还原告叶红人民币194000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被告朱明文承担1286元,由被告邬建平承担7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荩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