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080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05年8月10日婚生女孩陈某甲。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分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分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