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凤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东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3日因盗窃被东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凤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6时27分,被告人龙某乙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巷22号“三鼎液化气网点”内,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张亚斌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三星牌GT-I9300平板智能手机盗走,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86.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6时27分,被告人龙某乙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巷22号“三鼎液化气网点”内,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张亚斌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为1386.90元三星牌GT-I9300平板智能手机盗走。案发当日晚,被告人龙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将该手机交由公安人员进行扣押,后发还给张亚斌。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亚斌的陈述,证人韦某、廖某、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曾因盗窃受过1次刑事处罚和4次行政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3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乙系曾因盗窃被判刑,且因盗窃多次受行政拘留,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某乙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系二级××人员和独居人员,生活困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始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祖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