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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225号

闫仲玉与赵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仲玉,赵文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1225号原告闫仲玉,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4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川,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1日,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仲玉与被告赵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赵文川委托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和其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3000元,先付息后用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387000元,汇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仲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巴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