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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293号

蒋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08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伟购买毒品,被告人蒋伟每次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先后四次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小区”X幢X楼曹某某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涉案毒资共计800元,被告人蒋伟实际从曹某某处获赃款600元。另查明,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被告人蒋伟因吸毒,于2008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被告人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蒋伟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伟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伟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蒋伟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伟的刑期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四玲

代理

审判员  耿凌燕

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祺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