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何敬忠,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天才,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敬忠与被告阮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全细喜,被告阮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敬忠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阮天才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冯家畈载四人至瓜坪村召开乡村干部换届选举,途径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龙颈路段时,因该路段在修建村级水泥路,且被告驾驶生疏,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阮天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通山县中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终身需要他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二年内,每月费用为1200元左右。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达1671861.19元,且终身瘫痪,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阮天才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天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67186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敬忠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天才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经青山村龙颈路段时,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案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何敬忠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终身需要他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二年内,每月费用为1200元左右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29张及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7512.25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证据七、轮椅、站立床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了2000元轮椅一把、2000元医用站立床一张,共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九、食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食宿费23898.94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十、领条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护理费5084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十一、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是应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的指派接送选举干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二、通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敬忠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5800元的事实。
被告阮天才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答辩人于2014年11月5日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驾驶车辆并非是自己营运谋利,而是原告打电话让厦铺镇瓜坪村干部安排车辆接送,厦铺镇瓜坪村干部谢某安排答辩人免费去接包括原告在内的厦铺镇干部到厦铺镇瓜坪村参加乡村干部选举活动,属无偿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是厦铺镇政府或四名镇干部或村委会。厦铺镇人民政府或四名镇干部或村委会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相关单位或其他镇干部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而非由帮工人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答辩人不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与厦铺镇瓜坪村委会修公路未作相关路面处置导致公路交通状况恶化有直接关系,故厦铺镇瓜坪村委会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是一名年满花甲的老农民,××,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因听从村干部安排免费接送厦铺镇干部,而被要求赔偿巨额赔款,于情、于法、于理均难以服众;2、原告的损伤后果系一果多因,××有明显的关系,为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应作出相关参与度方面的鉴定;3、原告的损失系工伤,工伤的赔偿责任不应要求无辜和助人为乐的答辩人承担,且其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天才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天才接受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的指派去接原告参加选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三、厦铺镇瓜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及其困难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天才对原告何敬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说明被告接送原告原因及路面状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的疾病情况与其损害后果应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全面,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其余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九、十,请求法庭审查后依法确定其效力;对证据十一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并未当场造成原告全身瘫痪;对证据十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何敬忠对被告阮天才提交的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何敬忠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阮天才提交的证据二、四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何敬忠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阮天才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证据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阮天才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虽提出要求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对该证据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29张正式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通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二份证明持有异议,但结合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该二份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何敬忠在通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以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交通费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对于证据九,该证据均系购买食物及生活用品支出的发票,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何敬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因出具该证据的护工均未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本次交通���故是被告阮天才接受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的指派免费去接原告参加选举的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根据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何敬忠在通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阮天才提交的证据一,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反映被告阮天才是在接受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的指派免费去接原告参加选举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和经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阮天才接受厦铺镇瓜坪村村委会的指派,驾驶无牌照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冯家畈载包括原告何敬忠在内的四人至厦铺镇瓜坪村参加乡村干部换届选举,途径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龙颈路段时,因该路段在修建村级水泥路,且被告驾驶生疏,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何敬忠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阮天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11.5-2014.11.29),经诊断为颈4棘突骨折并全瘫、××,花费医疗费234318.82元;后转入通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3天(2014.11.30-2015.6.10),花费医疗费97215.22元;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73天(2015.6.10-2015.8.22),花费医疗费40903.65元;出院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1362.93元;在崇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46.43元;于2015年9月2日再次转院至通山县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6370元,故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381317.05元。现原告仍在通山县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今,后续医疗费尚未结算。2015年10月8日,原告何敬忠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终身需要他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二年内每月费用为12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阮天才在事故发生后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其他损失未能赔偿,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阮天才所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有××史;3、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吴丽娟护理;4、原告何敬忠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花费2000元,购买站立床花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阮天才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何敬忠的损伤、伤残结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何敬忠的损伤、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为61%-99%,被告阮天才垫付鉴定费2000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0117.05元(2015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医疗费381317.05元+后期医疗费2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历,并依据其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365天=18250元;3、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20年=497040元;4、护理费:因原告属终身护理依赖,且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比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0年:28729元/年×20年=556580元;5、辅助器具费:4500元(轮椅2000元、站立床2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根据其职业性质比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37天,为51100元/年÷365×337天=47180元;7、交通费,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含救护车费2350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8、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6167.05元。另外,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焦点��、被告阮天才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因原告何敬忠自身患××多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根据本院委托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何敬忠的损伤、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为61%-99%。现依据原告何敬忠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事故与原告何敬忠的损伤、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为80%,故原告何敬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66933.64元(1546167.05元×80%+30000元精神抚慰金)。对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阮天才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敬忠致其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933.64元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根据交警部门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66933.64元应由被告阮天才全部负担,即被告阮天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66933.64元。扣除被告阮天才已支付给原告何敬忠的人民币24000元,被告阮天才还应赔偿原告何敬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242933.64元。被告阮天才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义务帮工行为所致,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义务帮工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933.64元。
二、驳回原告何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7元,由原告何敬忠负担5359元,被告阮天才负担1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华 强代
审 判员 熊苑苑
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