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152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被告李永生,住五常市。被告李永军,住五常市。被告张志坤,住五常市。被告李孝,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坤、李孝、李永生、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永军于2013年6月20日,从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并由担保人李永生、李孝、张志坤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李永军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李永军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18.62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9,118.62元;利息顺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二、2011年12月8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李永军借款并由担保人张志坤、李永生、李孝担保的事实。
三、2013年6月20日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人李永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四、五常市卫国乡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李孝、李永生、李永军现因外出打工不在家,现居住地不详。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互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永军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李永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9,118.62元,本息合计39,118.62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李永军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永生、张志坤、李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李永生、李永军、张志坤、李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军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18.62元,本息合计39,118.62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3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李永生、李孝、张志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被告李永生、李孝、张志坤负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李金财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