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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特56号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陈育平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陈育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特56号

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18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32556。

负责人:杨关金,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沈晨伟,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育平。

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称,201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2015年8041高抵字第00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32幢101室及车库101C的房产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341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号为2015年8041个借字第抵001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对应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按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该笔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32幢101室及车库101C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土国用(2015)第598971号;抵押权证号:嘉房他证南字第002724**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899979.12元及利息19689.01元及罚息109.33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育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字盖章确认且其合同号与上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陈育平以其所有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情况符合合同关于实现抵押物权的约定,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育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32幢101室及车库101C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99979.12元、利息19689.01元、罚息109.3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实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件申请费6574元,由被申请人陈育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