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220号原告郭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如能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帅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