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066号
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常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彩莲,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彩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王云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