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1执异6号案外人唐承荣,男,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案外人潘中华,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案外人潘仁洪,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案外人潘仁贵,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案外人黄明秀,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案外人潘倩倩,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高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潘仁武,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潘年玉,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潘仁文,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柏,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爱,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承富,男,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荣,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均,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9。申请执行人王四美,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承元,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仲田,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发,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承兴,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碧,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唐首银,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执行人中方县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组。代表人唐首福,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高军等17人与被执行人中方县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承荣等6人对执行根据即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本案终止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承荣等6人称: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高军等17人与被执行人中方县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所依据的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即该判决依据原怀化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计算土地面积错误,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与怀化工业园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总计征收的旱地只有72.44亩,金额为2723744元,其余是水田,但判决认定旱地87.18亩,金额为3277968元,显然与征收的面积不符,异议人同样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异议人对怀化工业园旱地征收款享有权益,如果该案执行,将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裁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案终止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承荣等6人提出的异议,系对本案执行根据即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为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唐承荣等6人在本案执行中提出原判决有错误,要求本案终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承荣等6人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景憧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