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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199号

上诉人林诒焰与被上诉人徐学惠及原审被告青阳县闽青花岗岩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诒焰,徐学惠,青阳县闽青花岗岩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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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诒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惠,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学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阳县闽青花岗岩矿,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东南村。

负责人:林诒焰,该矿投资人。

上诉人林诒焰因与被上诉人徐学惠及原审被告青阳县闽青花岗岩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诒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被上诉人徐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诒焰系个人独资企业闽青花岗岩矿(下称“目标企业”)唯一投资人。该企业是位于青阳县杨田镇的花岗岩矿的唯一所有人。2015年以前,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已经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4月23日,林诒焰作为转让方(甲方),徐学惠、汪斌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其目标企业的全部权益(包括矿山采矿权、加工厂、闽青矿产、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中的50%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该50%股份权益。双方一致认可目标企业(含矿山采矿权、加工厂、闽青矿产、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的总价值(即全部权益)为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目标企业50%股份转让的价款为壹仟贰佰柒拾伍万元整。双方确认,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转让款壹佰陆拾陆万元(徐学惠和汪斌各830,000元)给转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伍佰万元整,……转让方应在收到该500万元的当日,将该500万元中的460万款项汇至磐石公司账户,作为转让方在该公司的出资。另外,甲乙双方的三人作为磐石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共同出资成立的磐石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整,其中转让方所占股份调整为50%,受让方所占股份调整为50%,其中汪斌占30%,徐学惠占20%。股份调整后,双方的出资均应达到500万元,现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确定各方的出资额:A、转让方前期已经出资40万元,现转让方依据上一款约定将上述460万元现金汇入磐石公司账户后,从而使转让方的出资额达到500万元。B、受让方前期已经出资435万元(徐学惠205万元、汪斌23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受让方将65万元现金汇入磐石公司账户,从而使受让方的出资额达到50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受让方向转让方书面指定的账户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0,000)元。但在此期限之前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和采矿权人的变更无法实现的,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该300万元;第4项规定:在受让方依据第‘2’项支付完毕500万元之日起,由受让方负责办理对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将目标企业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准为准,下称“目标公司”)最终使双方成为目标公司各占50%的股东(其中汪斌占股30%,徐学惠占股20%)。同时,受让方负责将矿山的采矿权变更至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让方完成该工商变更登记和采矿权人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的7日内,受让方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叁��零玖万元付至转让方书面指定的账户内。有关目标企业公司变更登记和采矿权人变更的相关事宜(因办理这两项事宜发生的税金、差旅费、企业规费等由变更登记后的目标公司负担,变更登记前由目标企业垫付)程序复杂。双方应积极配合,严禁搪塞推诿。如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或矿山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发出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此时,受让方有权选择:(1)按受让方已经入资的比例享有目标企业的权益;(2)要求转让方将受让方的投资款(含转让方因目标企业收取的款项和磐石公司投资的款项)返还给受让方或由转让方回购磐石公司相关股权(回购价格为受让方的出资总额)。受让方作出此项选择的,受让方有权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执行:A、以目标企业的矿产(如石头)抵偿转让方应��给受让方的款项,抵偿矿产的价格按照目标企业的出厂价办理。目标企业与转让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关。B、转让方应根据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第一时间向受让方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徐学惠、汪斌向林诒焰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其中徐学惠投资200万元,汪斌投资3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徐学惠和汪斌分别共向林诒焰的个人独资企业闽青花岗岩矿和磐石公司投资了488万元(其中闽青花岗岩矿283万元,磐石公司205万元)和613万元(其中闽青花岗岩矿383万元,磐石公司230万元)。后徐学惠和汪斌领取了《青阳县矿业权设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表》,并开始办理将闽青花岗岩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及相应的矿山采矿权人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在办理安监局的签章时,徐学惠、汪斌根据林诒焰的建议���《青阳县矿业权设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表》交给了林诒焰。但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相关手续仍未完成。2015年5月18日以后,双方未再有进一步的行动。由于闽青花岗岩矿工商变更登记和矿山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未能办理成功以及徐学惠、汪斌认为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产生分歧,徐学惠、汪斌也未按照约定时间再增加投资。2015年8月3日,汪斌将磐石公司账户款30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5年8月24日,汪斌与林诒焰签订一份《股份合作解除协议》,汪斌解除了与林诒焰的合作关系,林诒焰通过以石子抵款等方式,对汪斌在闽青花岗岩矿和磐石公司的全部投资款613万元予以退还。徐学惠因与林诒焰就解除合作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该合作协议的目的之一是将个人独资企业闽青花岗岩矿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应的采矿权人一并予以变更,但由于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对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应的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了解,以致在协议中约定由徐学惠、汪斌负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徐学惠、汪斌又将办理该手续的《青阳县矿业权设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表》交给了林诒焰。造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体不明,责任不清。最终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成功。汪斌因此解除了与林诒焰的合作协议。而该协议是一个三人双方的合作协议,徐学惠、汪斌共同作为受让方,是该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现作为受让方之一的汪斌与转让方林诒焰解除了合作���议,致使该协议的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徐学惠要求解除与林诒焰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诒焰辩称:徐学惠就履行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共支付投资款283元,并非488万元;徐学惠其余投资并非履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认为: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徐学惠、汪斌在磐石公司的投资款435万元(其中汪斌230万元,徐学惠205万元)已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该投资款与徐学惠、汪斌投资到闽青花岗岩矿的投资款一并返还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如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或矿山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发出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有权要求转让方将受让方的投资款(含转让方因目标企业收取的款项和磐石公司投资的款��)返还给受让方或由转让方回购磐石公司相关股权(回购价格为受让方的出资总额);受让方作出此项选择的,有权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执行:A、以目标企业的矿产(如石头)抵偿转让方应付给受让方的款项,抵偿矿产的价格按照目标企业的出厂价办理。B、有权要求转让方应根据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第一时间向受让方付款。上述约定是协议双方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允许受让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即受让方撤回全部投资款。汪斌与林诒焰解除合作协议以及林诒焰通过以石子抵款等方式对汪斌在闽青花岗岩矿和磐石公司的全部投资款613万(其中闽青花岗岩矿383万元,磐石公司230万元)元予以退还正是基于上述约定。故对林诒焰关于徐学惠的投资款只有283万元,而非488万元,徐学惠的其余投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徐学惠要求林诒焰返还其全部投资款(含闽青花岗岩矿股份转让款283万元与磐石公司股权回购款205万元)计4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徐学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诒焰存在违约行为,徐学惠要求林诒焰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办理闽青花岗岩矿的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应的矿山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上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造成变更登记手续在2015年7月1日前未能办理成功,徐学惠与汪斌有权在2015年5月10日前不再支付第二笔300万股权转让款。故对林诒焰认为徐学惠未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也未能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约定标的的各项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的辩解,不予采信。闽青花岗岩矿不是本案《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学惠要求闽青花岗岩矿对林诒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林诒焰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反诉。故对林诒焰的反诉,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学惠与林诒焰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林诒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徐学惠全部投资款488万元;

三、驳回徐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60元,由徐学惠、林诒焰各负担33,880元。林诒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解除本案《合作协议书》没有依据。因��学惠和汪斌依据协议分别受让青阳县闽青花岗岩矿20%和30%的股权,且徐学惠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其与汪斌分别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故林诒焰与汪斌解除协议并不影响徐学惠与林诒焰继续履行该协议;

二、原审认定徐学惠与林诒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有不足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的责任主体是徐学惠,林诒焰仅在办理过程中给予协助,故相关手续未按时办理的责任在于徐学惠;

三、原审认定徐学惠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不符合协议约定。徐学惠未按约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300万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

四、原审判决林诒焰返还徐学惠488万元投资款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约定。首先,徐学惠为履行本案协议仅向林诒焰支付股权转让款283万元,后又伙同汪斌从磐石公司转走112万元,且徐学惠在磐石公司的205���元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或矿上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发出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原审一方面认定是由于甲乙双方原因导致协议未能完全履行,一方面又依据该约定判决解除该协议,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学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学惠负担。徐学惠辩称:

一、本案《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签订的双方合同,徐学惠、汪斌共同作为受让方是该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徐学惠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基于与汪斌一起共同受让50%股权,以便在公司拥有话语权的考量。原审认定汪斌和林诒焰解除合作协议致使该协议的合作基础丧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原意;

二、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有关协议解除后受让方救济途径的约定,徐学惠有权要求林诒焰将徐学惠的投资款(含转让方因目标企业收取的款项和磐石公司投资的款项)返还给受让方或由转让方回购磐石公司相关股权;

三、徐学惠向汪斌借用的112万元不应从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四、股权变更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的责任在于林诒焰。林诒焰从徐学惠手中拿走《青阳县矿业权设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表》后不再办理相关手续,且处处阻挠,最后直接要求其工作人员停止办理,致使后续变更事宜无法进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另查明,磐石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林诒焰、徐学惠、汪斌;汪斌��出后将股权转让给了林诒焰的舅舅陈思营;目前磐石公司的股东为林诒焰、徐学惠、陈思营三人,其中林诒焰持股50%,陈思营持股30%,徐学惠持股20%。

本院认为,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一个三人签订的双方协议,其中徐学惠与汪斌一起共同作为受让方与林诒焰进行合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徐学惠个人并非从事矿产行业,其是通过汪斌介绍认识林诒焰,也是基于对汪斌的信任才进入矿产行业同汪斌及林诒焰合作。徐学惠、汪斌与林诒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一个双方协议,其中徐学惠、汪斌共同作为一方在拟设立的公司中占50%股权以便握有一定话语权,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现汪斌与林诒焰单独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必将导致徐学惠单独以小股东的身份面对林诒焰,这既不符合双方合作的初衷,也导致合作基础的丧失。在汪斌退出后,徐学惠与林诒焰因解除合作协议等事宜产生多次纠纷,在本次诉讼前经矿产所在地党委、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期间,林诒焰曾报警解决纠纷,二人经过此次诉讼已经丧失了相互间的信任基础。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目的之一是将闽青花岗岩矿这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原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信任是公司维系的基础,只有股东之间具有稳定的协作关系和良好的合作意愿,公司方可正常运转。同样,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相互信任���合作,公司的设立不仅要有股东的出资行为,更加需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在目前情况下,如强求徐学惠与林诒焰再次回到合作的平台,即便公司设立成功也显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原审法院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考虑,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判决林诒焰返还徐学惠283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徐学惠要求退还其在磐石公司的205万元股权投资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的存续和运营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重大裂痕,则公司的经营势必会受到巨大影响。而且,大股东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凭借手中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投资收益目的落空。目前,林诒焰和其舅舅陈思营共同持有磐石公司80%的股权,在双方关系破裂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林诒焰受让徐学惠在磐石公司的股权,既不能保护徐学惠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磐石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目标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或矿上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发出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此时,受让方有权选择:(1)按受让方已经入资的比例享有目标企业的权益;(2)要求转让方将受让方的投资款(含转让方因目标企业收取的款项和磐石公司投资的款项)返还给受让方或由转让方回购磐石公司相关股权(回购价格为受让方的出资总额)”。虽然徐学惠和林诒焰均主张设立目标公司的意愿未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但作为受让方之一的汪斌与林诒焰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全部出资款(包括汪斌在磐石公司的股权出资款)正是基于该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徐学惠依据该约定主张林诒焰受让其在磐石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股权变更与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上,林诒焰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林诒焰向徐学惠返还其在磐石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但未对股权变更手续的履行作出相应处理,这排除了林诒焰的正当权利,也不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林诒焰就此问题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后徐学惠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林诒焰支付股权回购款之时立即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续。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化解纠纷的角度考虑,在支持徐学惠要求林诒焰退还其在磐石公司205万元股权投资款请求的同时,徐学惠也应当将其在磐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诒焰,并且同时配合林诒焰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徐学惠从汪斌处转走的11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徐学惠从汪斌处转走的112万元,徐学惠主张是向汪斌的借款,林诒焰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斌将其对徐学惠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林诒焰,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解除原告徐学惠与被告林诒焰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驳回原告徐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林诒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学惠投资款283万元;

三、上诉人林诒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学惠投资款205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徐学惠将其在安徽磐石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林诒焰,并且协助上诉人林诒焰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上诉人林诒焰负担19,256元,由被上诉人徐学惠负担26,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管

审 判 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崔 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