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3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华营镇泰和医院东侧的新型家具店门口,对许某放置在家具店门口玫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与自己家中,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该电动车价值455元人民币。2、2016年5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华县营镇小石村北的水泥路上,对王某放在路边的紫色雨衣与白色OPPO牌R807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随身携带使用,将雨衣藏匿于自己家中,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3、2016年5月9日13时03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小石村北方的土路上对石某放置在路边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在向北逃逸时被石某认出并堵截住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57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华营镇泰和医院东侧的新型家具店门口,对许某放置在家具店门口玫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与自己家中,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该电动车价值455元人民币。2、2016年5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华县营镇小石村北的水泥路上,对王某放在路边的紫色雨衣与白色OPPO牌R807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随身携带使用,将雨衣藏匿于自己家中,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3、2016年5月9日13时03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小石村北方的土路上对石某放置在路边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在向北逃逸时被石某认出并堵截住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57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王某、石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盗电车、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