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兰,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山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48********。
委托代理人:刘先斌,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镇直居委会****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6********。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炳兰因与被上诉人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斌,被上诉人宋文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炳兰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炳兰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炳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上诉人王炳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汪令璋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