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猪肉公饭店往和泰方向100米处时,碰撞道路路肩而肇事,事故造成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凤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曾某(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曾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证人卢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珂李师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