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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690号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690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时年3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尤为严重的是2016年3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为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