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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字790号

符年春诉符学伟、曹军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年春,符学伟,曹军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字790号原告符年春,男。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学伟,男。被告曹军枚,女。委托代理人蔡振宇,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符洪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学伟、曹军枚(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玲、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被告符学伟、被告曹军枚及委托代理人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符学伟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曹军枚系合法夫妻,被告曹军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即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符学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是因为被告开设了一个出租车代办点,顺便做娱乐室用。原告借钱给被告想赚点利息钱,被告把钱转借给别人了,只能找别人要回来再给原告或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符学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军枚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不真实、不合法,借款期间,被告符学伟有赌博行为,借款没有用于与被告符学伟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不属于与被告符学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军枚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军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受案登记表两份,拟证明被告符学伟借款用于赌博,没用于家庭事务,被告曹军枚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符学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被告曹军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符学伟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曹军枚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曹军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符学伟有参赌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符学伟对被告曹军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曹军枚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符学伟有参赌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符年春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符学伟”。无还款日期和利息的约定。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符学伟与被告曹军枚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符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符学伟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符学伟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符学伟借款发生在被告符学伟、曹军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曹军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符学伟、曹军枚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学伟、曹军枚共同偿还原告符年春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符学伟、曹军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武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人民陪审员 何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