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2516号
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季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