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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240号

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佳斌,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田立忠,董事长。

上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桓台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张兴孟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