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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912号

吴泥汉与宋承专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泥汉,宋承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泥汉,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承专,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上庄村上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泥汉因与被上诉人宋承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泥汉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上诉人宋承专及委托代理人郭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初被告宋承专与他人合伙在福州开“麦麦蒂”面包店散伙后,原告加盟合伙开办“麦麦蒂”面包店,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由被告宋承专负责面包店的装修及具体筹建,原告陆续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15年7月24日合伙开办的位于仓山区滨洲路15号吉苑B组团6#楼1层04店面的“麦麦蒂”面包店完成前期装修和筹备投入营业。2015年7月26日原告吴泥汉与被告宋承专对投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本人宋承专先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9104240030)收到吴泥汉先生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用于投资麦麦蒂(滨洲店)的建设经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宋承专因周转不到向吴泥汉借5000圆(伍仟)圆。”2015年7月26日被告宋承专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和《欠条》后,“麦麦蒂”面包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泥汉与被告宋承专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同开办“麦麦蒂”面包店,双方形成的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麦麦蒂”面包店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营业,双方投入的资金、财产已转化成合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亦未就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归还人民币1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泥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吴泥汉负担。宣判后,吴泥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泥汉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吴泥汉与被上诉人宋承专共同出资经营管理“麦麦蒂”面包店,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吴泥汉退出合伙,被上诉人宋承专确认上诉人吴泥汉出资16.5万元并向上诉人吴泥汉出具确认16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及尚欠5000元的欠条。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吴泥汉的上诉请求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吴泥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承专答辩称:

一、上诉人吴泥汉与被上诉人宋承专共同出资经营管理“麦麦蒂”面包店,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未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吴泥汉要求归还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吴泥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坚持不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泥汉、被上诉人宋承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吴泥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2015年7月26日双方是对上诉人吴泥汉的投资款进行结算,不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投资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宋承专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泥汉仅依据被上诉人宋承专于出具的确认投资款16万元的收据及5000元欠条主张本案的16.5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宋承专归还其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吴泥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