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70号
原告:胡芳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呀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号。代表人:郑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寿开。
原告胡芳栋与被告金呀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金寿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呀微、金寿开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宗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呀微、金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芳栋诉称:2015年3月13日14时52分许,被告金呀微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双龙时,碰撞原告胡芳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胡芳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金呀微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芳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芳栋在永嘉县中医院不定期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手臂脱臼性骨折。同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据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寿开,该车已经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2016年2月2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芳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等,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达左肩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胡芳栋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综上所述,被告金呀微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呀微赔偿原告胡芳栋医疗费5093.29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12897.45元、次女15763.55元、儿子25794.9元、母亲2866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20元、公告费300元等共计229088.1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金寿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金呀微、金寿开的主体资格;3、工商公示信息单,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金呀微的驾驶人资格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寿开的事实;7、病历,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8、门诊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9、发票,以证明原告拖车费用;10、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11、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12、临时居住证;13、流动人口信息单;14、证明;证据12-14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居住在黄田务工的事实;15、结婚证;16、出生医学证明;17、户口簿;18、证明;证据15-18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9、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收入;20、工商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所在务工单位的情况;21、工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22、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租住在暂住证地址。被告金呀微、金寿开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显示为移动现场,故对责任分配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抄单以证明保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据1-3、5、6、11、15、16无异议;证据4事故认定书显示为移动现场,故对责任分配请法院核实;证据7、8、9无异议,但医疗费需扣除不合理部分及非医保用药;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为2015年6月24日开始,系事故发生后办理;证据14对缓缴诉讼费无异议,但在何处务工以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为依据,非村委会证明;证据17显示原告母亲为1957年出生,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扶养费;证据18应提供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据19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及银行来往凭证;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证据22三性有异议,且落款时间为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出险经过和责任等应以交警队认定为主。上述证据,被告金呀微、金寿开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18、20、21,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现原告自称月收入6000元且租住面积约135平方米的房屋,故不予以认定;证据1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单独证实原告月均收入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4时52分许,被告金呀微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北××隧道与原告胡芳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胡芳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呀微承担全部责任,胡芳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芳栋在永嘉县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手臂脱臼性骨折、头、眼部外伤。2016年2月2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芳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等,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达左肩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寿开,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5093.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总计金额为5293.6元,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无证据表明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093.29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按18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结合2015年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95元,故护理费为天95元/天×60天=5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本院酌情按11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10元/天×150天=16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按门诊次数每次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14×20年×10%=874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具体年限等由法院核定,儿子系事故发生后出生,母亲未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伍应花(1957年9月28日出生)、女儿胡文慧(2006年12月4日出生)、胡文凤(2008年6月21日出生)、儿子胡文华(2015年9月1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2016年2月24日)分别年满58周岁、9周岁、7周岁、未满周岁,故其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61元/年×9年×10%÷2+28661元/年×11年×10%÷2+28661元/年×18年×10%÷2=54455.9元,该项损失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4188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等等,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9、拖车费12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10公告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关系的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7527.19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呀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芳栋无责任,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金呀微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金呀微应赔偿原告胡芳栋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寿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被告金寿开存在过错或者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的金额分别为7343.29元(医疗费5093.29元+营养费2250元)、168583.9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188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2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7463.29元。因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金呀微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583.9元(177527.19元-117463.29元-1480元),剩余鉴定费部分1480元由被告金呀微承担。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公告费30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金呀微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呀微分别需赔偿原告胡芳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76047.19元、1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芳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76047.19元;
二、被告金呀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芳栋鉴定费、公告费1780元;
三、驳回原告胡芳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元,由原告胡芳栋负担880元,被告金呀微负担3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本顺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