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473号
原告:江山市协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正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绪印。
被告:毛永国。
原告江山市协力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货款31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毛永国多次向原告江山市协力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共欠水泥货款31807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所欠水泥货款签字予以确认,数额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3180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协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1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毛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凌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XX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