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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596号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0时1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体育馆出发驶往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其家中方向。0时9分许,途经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南路与青年路交汇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