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460号
原告:谢隆。
被告:岑立桥。
原告谢隆为与被告岑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本金1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岑立桥向原告谢隆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4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归还本金10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尚欠本金14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岑立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隆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岑立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涤鑫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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