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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269号

郝立兰与衡步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立兰,衡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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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兰。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步辉。

上诉人郝立兰与被上诉人衡步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立兰诉称:2014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因家庭事务到环保局找被告领导反映情况,想请求局领导从中调和化解矛盾。但当原告走到环保局门口时,被告不问缘由,当场猛拽原告头发并��烈殴打,致原告当场昏迷二小时余。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悔意,从未曾支付医药费和表示对原告的歉意。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身心和财产遭受重大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起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09元(其中医疗费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674元,营养费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步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郝立兰所称的伤害侵权案件完全是其及家人蓄意谋划、自编自导自演的闹剧。原告郝立兰和我是儿女亲家关系,但原告在其女儿与我儿子的婚姻关系中始终横加干涉。2013年10月12日晚上,原告母女三人到环保局,以���子过周没有按照他家要求办而吵闹,竟然动手打我夫妻以致伤害。原告及其女儿得知轻伤要负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后,于是策划了2014年1月17的闹事行动,妄图惹出新事,转移视线。那天她们来到环保局,我按照局领导要求拒绝她们进入,让她们有话到门卫室谈,原告立即破口大骂,故意冲在前面,横冲直闯,我根本没有与她发生身体接触,她却趁势躺倒,在地上打滚。2、原告提供的病历明显夸大、虚假。众所周知,要造成脑震荡应该要多大的外力撞击才会形成,××理反应,而原告既无外力击打,也无呕吐现象,脑震荡根本是无稽之谈。原告在身体并无伤情的情况下,竟然在医院故意住院很多天,每天做一张CT,纯粹是恶意消费。最近我到宝应人医调取了原告当时的用药和检查,××情并不相符的用药和检查,比如使用氨基酸、进行肝功能和妇科的检查。3、原告背信弃义不讲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老两口被打伤后,忍气吞声,并没有起诉到法院。而原告母女竟然恶人先告状,一边在宝应法院起诉说我2014年1月17日打她,一边又让女儿在南京起诉离婚。随后我妻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刑事法官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后,反复与我们两家调解协商沟通,双方代理律师也积极参与化解矛盾,最后协商的情况是原告必须民事案件撤诉,我夫妻不再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接受她们道歉和民事赔偿后也撤回两起案件。虽然当时原告撤诉没有写入调解协议,但这是我们夫妻接受刑事案件调解的前提条件,法官以及双方代理人都清楚当时情况,所以三起案件在调解后都先后撤案了。谁知刑事案件一结束,原告继续纠缠欺负我们。对此法院应严厉训诫加以谴责,责成其撤诉或驳回诉讼。4、关于该案的相关证��说明。关于出警记录,派出所办案调查必须是完整、精确明晰的,应该对双方当事人都要制作一份细致的谈话笔录,但该案只有一张出警记录,当天并没有谈话笔录。据我女儿向派出所负责人了解,出警记录只是当时出警民警依据原告当时陈述而记录的,具体事实要根据调查和证人证言而认定。而随后几天,派出所就收集到两名证人作证,证明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根本没有任何伤害她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因家庭纠纷,欲找被告所在单位宝应县环保局的领导反映问题。当日原告及案外人史承怀(系原告丈夫的叔叔)要求进入环保局找领导,被告作为单位的保卫,因环保局领导已向被告交代该局解决不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应告知原告去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即��止原告进入环保局大门。原、被告遂在环保局门口发生吵骂,后原告仍坚持进入了环保局院子里,被告立刻跑上前去拦挡原告,在与原告拽拉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有情况随诊,定期复查。宝应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法医门诊证明,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轻微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对被告衡步辉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步辉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立兰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郝立兰因本起纠纷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108元(12元/天×住院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住院9天);以上合计6703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费用,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受伤部位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且经原审法院调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卷宗并与主治医生核实住院日志、用药清单,上述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为××情及治疗受伤部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并因本次受伤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原、被告作为儿女亲家,本应互敬互让、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纠纷,努力维���和睦的亲家关系,通过相互协调共同达成调解方案本是最佳选择,但诉争各方在原审法院组织协调下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该起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原告致伤结果综合考量,该起纠纷系原告因家庭纠纷要求进入宝应县环保局找局领导反映,在未征得相关工作人员同意后擅自进入该单位所引起,原告虽对被告阻止进入的行为不满,但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反而径直进入环保局大门,故原告郝立兰对纠纷的起因应负有责任;在原告进入环保局大门后,作为该单位保卫的被告未能克制情绪,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反而在与原告拽拉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衡步辉在纠纷中亦应负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对因本起纠纷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认定由原告郝立兰与被告衡步辉按照五、五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衡步辉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兰各项损失合计3351.5元(6703元×50%);驳回原告郝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衡步辉负担12.5元。郝立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被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上诉人承担20%的比例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照五、五比例划分责任,显示公平。事发当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单位,向该单位领导反映情况并请求从中调和。该单位领导曾告知被上诉人“该局无法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请至公安部门反映问题”,但被上诉人未将此情况予以告知,在明知上诉人是找单位领导反映问题情况下,假借阻拦行为,暗含报复心理,拽拉并殴打上诉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出于正常目的进入被上诉人单位,虽与被上诉人发生拽拉,存在一般过失,但不能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受伤住院9天,医嘱一个月加强营养,但原审仅支持108元营养费(12元/天(9天),该标准明显偏低,也不应计算9天。请求二审依法支持39天营养期,并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衡步辉答辩称:1、上诉人为减轻或逃避惩罚,在相关刑案处理期间,就本案纠纷已经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再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缺乏德行和敬畏。2、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我没有关联。派出所相关处警情况及调查结果,无法证明我曾经对上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在事发过程中,我保持克制,并无所谓过错和重大过失。3、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大治,过度用药,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审对上诉人相关费用均按照相应标准予以全额支持,但上诉人受伤完全是佯装、讹诈,医疗费本即不予认可,营养费更是无稽之谈。衡步辉对该判决亦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为化解矛盾,衡步辉自愿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立兰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当天宝应县环保局的视频资料。经本院核实,宝应县环保局陈述相关视频已被事发之后的数据覆盖,故未能调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郝立兰就其自身所受损害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二、原审认定营养费的标准和期限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立兰自身对其损害存有过错,原因在��事发当天的矛盾系由郝立兰首先引起。郝立兰与衡步辉之间的矛盾纠纷系姻亲家庭之间内部纠纷,不必然需要衡步辉所在单位参与调和。郝立兰如果需要主张有关利益或权利,既可以选择在其它时间到衡步辉家中去商谈,亦可以直接去公安机关或其它基层组织反映问题。衡步辉系其单位门卫,负有对包括郝立兰在内的外访人员进行询问、合理制止擅自闯入行为等职责。因此,在郝立兰进入宝应县环保局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嘱休息郝立兰休息一个月,加强营���,但就其所受伤情,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结论为轻微伤。考虑到郝立兰自身存有过错,以及其就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6月8日自愿撤诉,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起诉等因素,原审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