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532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7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