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住所地: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灿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海莹,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何武荣,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吴金梅,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何桂丛,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武荣、吴金梅、何桂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85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武荣、吴金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346.5元。被执行人何桂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执7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耀辉
审判员 王建顺
审判员 何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