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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执1106号

胡太山与高志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太山,高志广,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1106号

申请执行人:胡太山,男,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高志广,男,住淄博市。

被执行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公振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胡太山与高志广、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缴纳过付款259874.85元,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茌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明

审判员  杨立谦

审判员  冯吉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