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金星,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与被上诉人师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师金星于2016年4月2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6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标准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菊、被上诉人师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标准件公司的前身为鹤壁标准件厂,其企业名称多次变更,先后为鹤壁标准件厂、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厂、河南省鹤壁标准件有限公司。2002年10月9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师金星原系标准件公司的职工,标准件公司以集资款的名义向师金星借款。1998年12月7日,标准件公司向师金星出具了集资款收据,载明金额为12906.22元,此后,标准件公司陆续向师金星偿还了3000元,至今仍剩余9906.22元未予清偿。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本案标准件公司以集资款的名义向师金星借款,并为其出具收据,该借款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师金星与标准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自1998年12月7日,标准件公司为师金星出具收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至今,师金星自认标准件公司已偿还其3000元,且标准件公司亦未提交其对剩余款项已履行清偿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标准件公司尚欠师金星9906.22元未予清偿,故作为借款人的标准件公司对师金星所主张的9906.22元承担清偿责任。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师金星借款9906.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标准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9906.22元。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9906.22元,由师金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师金星答辩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010年标准件公司给了师金星1000元,2014年又给了2000元,厂里留存有师金星签字的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标准件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向师金星出具收据,载明金额为12906.22元,标准件公司与师金星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标准件公司于2010年、2014年陆续还款3000元,下余9906.22元未予清偿,标准件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标准件公司认可其于2010年、2014年陆续偿还师金星集资款3000元,又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标准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师金星的诉讼请求,理应由标准件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标准件公司上诉称应由师金星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