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民初630号
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花木种植场,地址:连州市,
负责人:陈记友。
被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曹屋经济合作,地址: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曹屋经济合作。
负责人:曹卫星,该合作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花木种植场诉被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曹屋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花木种植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花木种植场负担。
审判员 孔日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