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23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被执行人白某坤某某资源局与白某坤行政处罚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长行审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某某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1)210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给付罚款人民币21900元、诉讼费50元。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1日此案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审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才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