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东一巷,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韦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韦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所贩卖的一小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购毒人员韦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资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举报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