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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53号

刘青平、朱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青平,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平(绰号“黑某”),男,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朱某甲”),男,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刘青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朱某乙、刘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与吸毒人员林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刘青平将300元的毒品送至林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C7栋楼下,后刘青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刘青平手上缴获用于贩卖给林某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在其裤袋内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6克),并缴获手机1部。随后,朱某乙在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城市便捷酒店5009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刘青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青平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1.14克,身上携带的16.16克甲基苯丙胺不是用于贩卖。

被告人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使用号码为153××××5607的手机与购毒人员林某联系后,让被告人刘青平携带自己的毒品到林某居住的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C7栋楼下进行交易,后刘青平在交易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青平手上缴获其准备贩卖给林某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并从刘青平裤袋内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6克)。随后,公安人员到中山市沙溪镇城市便捷酒店5009房将朱某乙抓获,并缴获上述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C7栋楼下将被告人刘青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包及手机1部(号码为131××××2663)。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朱某乙曾使用的固定号码,在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城市快捷酒店5009房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为153××××5607)。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上述疑似毒品、手机等物的外观状况。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C7栋楼下的概况。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2分,号码为134××××3856的手机(购毒人员林某使用)主动拨打号码为153××××5607的手机(被告人朱某乙使用);同日11时42分,号码为23888823的固定电话(朱某乙使用)主动拨打上述号码为134××××3856的手机。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乙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3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青平右手缴获的可疑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从刘青平右侧裤袋缴获的可疑毒品2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6克。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其配合警方打电话联系“朱某甲”(经辨认是被告人朱某乙)购买两克毒品。随后,“朱某甲”用固定电话回复其称已叫“黑某”(经辨认是被告人刘青平)送货过来。不久,“黑某”打电话告诉其已到楼下,后他与一起送货来的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其在沙溪镇城市快捷酒店一间客房向刘青平要了一粒“××”。后“朱某甲”(经辨认是被告人朱某乙)来到房内。他在玩手机时收到“光头”(经辨认是林某)发来的信息,随后交给刘青平看,问刘“有没有”,刘青平说“有”,“朱某甲”就让刘青平送过去。刘青平遂带其来到沙溪镇奕豪园小区楼下,并用其手机拨打“光头”的电话,此时有公安人员到场将其二人抓获。9.证人黄某的证言(系公安人员),证明2015年8月14日,“光头”配合警方联系“朱某甲”购买××,并让“朱某甲”送毒品到他住处楼下。不久,“朱某甲”电话回复称已经让“黑某”送货过来。后其与同事在“光头”的指认下将在楼下等候的“黑某”及陈某抓获,并从“黑某”的右手缴获疑似毒品1包,从他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及一部手机。10.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8月14日,“光头”(经辨认是林某)打电话问其有无“××”时,其看到刘青平从身上拿出一包“××”分给陈某,就说有,然后将“光头”的电话内容告诉刘青平。刘青平说他自己送过去,后叫上陈某一起出门。11.被告人刘青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和陈某在沙溪镇城市快捷酒店5009房与“朱某甲”聊天(经辨认是被告人朱某乙)时,“朱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然后让其带一包“货”(××)给“光头”(经辨认是林某)。其便带着陈某一起去送货,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裤袋内缴获的2包“××”是朋友给其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平、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刘青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乙、刘青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青平辩称其身上携带的16.16克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刘青平是在贩毒过程中被查获,而其对所携毒品的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准备售出的和所携带的均为同一种毒品,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16.16克毒品应当计入其贩毒数量。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青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39887****)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小会梁琳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