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993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哈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