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86号案外人:赵芬,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清远市清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
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熊柏生,该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黄静仪,女,汉族,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麦浩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静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黄静仪名下粤R×××××号小汽车,案外人赵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芬称,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静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粤R×××××号奥迪牌小汽车,先支付价款105000元,余款为车贷,由案外人每月向银行还款5400元至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辆,现银行贷款已还清。车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准,现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车辆并支付全部价款,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为案外人所有,由于法院的查封,造成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关于同意办理汽车抵押注销手续的函》、《购车分期贷款结清证明》、案外人银行卡帐户流水。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静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92267.03元、利息39870.54元(计至2015年6月1日),对于此后利息,被执行人同意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对于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院环西路1号凯景中央首座6号楼12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408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无依生效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清城法执字第272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粤R×××××号小汽车,现案外人赵芬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车辆为其购买,并实际使用,为其所有的财产,法院的查封,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中止执行。奥迪牌粤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静仪(身份证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粤R×××××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已支付105000元给被执行人,余款为车贷,由案外人代为向银行偿还,在2015年6月4日已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车辆已交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2015年的车辆保险亦由案外人购买,对案外人上述主张,被执行人均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则认为,车辆为特定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均需登记成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以其已购买上述车辆,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为特定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争议的奥迪牌粤R×××××号小型轿车,为被执行人黄静仪购买,并在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本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提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认为该车为其所有,但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无到法定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至法院查封时,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物权变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异议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芬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文飞
审判员 罗日红
审判员 钟展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