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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405号

林卫兵与叶孟通、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卫兵,叶孟通,王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05号

原告:林卫兵。

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孟通。

被告:王瑶。

原告林卫兵与被告叶孟通、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叶孟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判令被告叶孟通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三、判令被告王瑶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叶孟通因需由被告王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卫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孟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王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叶孟通、王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潘勤刚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