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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033号

李博与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博,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33号

原告:李博。

委托代理人: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兴越路聚银国际中心四层A405-1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汉。

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博诉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钟亚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场专柜内经营餐饮服务,双方进行一系列商务合作。同年10月,原告开始经营漫忆咖啡店。因被告对于所约定及承诺事项并未按约履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后为使合作顺利进行,双方经友好协商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补充约定。但被告依旧多次违约,至今未能兑现充值活动承诺的赠送款项、未按约支付装修款项,未按约为原告配备服务员给予相应的补充偿及未按时支付营业款返点,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若罔闻,致纠纷形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物业管理费25297.38元、进场费50000元、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款30800元、营业款64907.52元(至2016年3月7日)及原告未提供服务员补偿款129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9日);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充值卡现金26000元,并支付赠送现金4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600504.90元。

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辩称:1.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同意。但解除合同是因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致,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因原告违反合同,自行收银,并拖欠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所交纳的入场费、装修押金及食品质量保证金依约不予退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装修押金、食品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并没有多收原告的物业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告知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且被告系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在履行,并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多交物业费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30800元的装修垫付款给原告,但该款项的支付要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为前提,现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64907.52元及未提供服务员补偿款12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充值卡现金26000元及支付赠送现金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6.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7.鉴于原告私自收银并拖欠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并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自行收银的营业款金额的25%作为管理费,同时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期间,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一份,双方就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聚银国际中心四层13#、14#、15#、16#、17#、18#专柜经营漫忆西餐品牌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专柜的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合作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乙方每天美食产品销售营业额中提取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作为场地合作费+装修费+广告宣传费+部分设备配置费+人员管理费+保洁清洗费+人员服务费+后期维护费+手续代办费等);乙方的营业收入统一刷卡消费,每天甲方以短信方式通知乙方投资人的销售情况,甲方在10天必须结清返还乙方结算后的营业余款;2015年8月16日交了进场费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剩余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在进场前全部交清;乙方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空调、通讯、能源、损耗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物业管理费按摊位分摊,水、电损耗按乙方商铺内实际用水、用电、用气量产生的总数的5%分摊,费用与水、电、气费同时缴纳,由甲方代收代缴;合同解除45天内,乙方不再合作,没有拖欠管理费、电费等应由乙方交付的费用,乙方已支付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的,经甲方验收专柜完好无损的,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甲方不计利息向乙方返还食品质量保证金及装修押金;甲方指定收银台收银,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统一消费卡出售食品,乙方不得私自收取现金及出售消费卡,否则乙方除自负一切责任外,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之日起前30天(不包括违约当天)销售额60%的违约金,甲方并可随时解除合同。如果乙方拒不支付此违约金,甲方将在乙方的营业款中扣除;乙方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保证金不足,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视为乙方违约、自动放弃合作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入场费、装修押金及食品质量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装修押金与食品质量保证金等各项费用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美食城的装修,乙方负责提供厨房所需要的全部设备设施,经营所需的桌椅餐具等设施。甲方的装修方案要经过乙方同意,如乙方不同意,甲方可以修改。如超过15日未修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的所有已经交付甲方的进场费、保证金及押金;甲方为乙方配备5名服务员,听从乙方的工作安排,由甲方发放工资及购买相应保险,如甲方没有安排服务员给乙方,甲方按3000元/月/人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费120000元,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保证金60000元,合计300000元。嗣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开始正式经营“漫忆咖啡”。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为妥善解决纠纷,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违约、侵权等行为、事件,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互不追究。协议同时确认,合作期间甲方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在乙方营业额中按日提取20%的费用作为管理费,乙方需支付自行生产的水电物业空调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得无理要求乙方再支付任何款项;乙方营业收入可以刷卡,可以现金收取,由消费者自行决定,甲方仅负责收款。不得干涉消费者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取营业额后有权提取20%管理费,余款在营业额发生之日后7日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交纳的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60000元,在乙方没有造成甲方装修损害及甲方无代乙方对外承担食品产品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2016年11月1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给乙方;为响应甲方促销活动,乙方曾向甲方购买了70000元充值卡,按照甲方当初的活动及充值模式赠送相应金额;甲方为乙方店面装修过程中,乙方垫付的钱款共计30800元,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将垫付款支付给乙方;双方合作期间,在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费用及服从甲方管理。甲方不得对乙方采取断水、断电、封闭店门等干扰乙方正常经营的措施,即使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通过协商、诉讼解决。如甲方对乙方采取断水、断电、封闭店门等干扰乙方正常经营的措施,则乙方有权利立即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解除双方间一系列合同、协议;本《合作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履行合作关系的最终约定,之前合同、协议约定如与本协议存在不一致的,则以本合同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初对“漫忆咖啡”进行装修,于10月1日开始营业。营业期间,原告曾在被告提供的收银系统上收银,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3月5日,累计收银49540.4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4日,由被告在美团上收取的顾客消费总金额为10082元。上述两项合计59622.40元由被告收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扣除管理费外的剩余营业额。另,原告在其自己安装的收银系统上,2015年12月成交营业额为602元,2016年1月成交营业额为44670.88元,2月成交营业额为69338.99元,3月成交营业额为89234.40元,4月成交营业额为85800.20元、5月(截止至5月18日)成交营业额为47732元,合计337378.47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上报私自收银明细,并支付按营业额25%的管理费。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于2016年5月5日向聚银时代四楼“漫忆咖啡”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当日,未发现店内有被告为其配备的服务人员。同年5月31日,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5月1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遂清点店内物品,现已腾空。另,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因原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及私自收银,曾对原告所在“漫忆咖啡”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6年4月7日,原告就停水停电事项向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报警。现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全部水电费用,并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已付清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未配备服务员等多项行为已经违约,故起诉法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进场费、装修押金、食品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储值卡收款收据,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转账凭证,110接处警单;被告提供的通知、通知单及邮寄凭证;本院从原告收银系统调取的营业额收入情况、从被告收银系统调取的营业额收银情况、美团数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充值活动承诺书(给小伙伴的信)、58同城招租信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物业费缴费发票、视频光盘、雅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清单、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由被告(案外人缪美佳名义)与聚银时代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6年5月19日。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25297.38元、进场费50000元、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1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60000元,在没有造成被告装修损害及被告代原告对外承担食品产品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必须于2016年11月1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合同提前协议解除,且不存在被告装修损害及因食品产品赔偿责任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120000元及食品质量保证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25297.38元一项,因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物业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且原告进场后一直根据被告向其发出的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的要求缴纳了物业费,虽被告与聚银时代所签合同中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不同,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进场费50000元一项,双方合同未约定进场费可以退还,且

本院认为进场费是原告进驻聚银时代美食城进行营业所交纳的类似保证金的费用,是被告将专柜交付原告经营可获取的经济利益,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遂本院对原告要求酌情返还进场费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0800元、营业款64907.52元及未提供服务员补偿款1295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店面装修过程中,原告垫付的钱款(电压器、吧台柜子、屏风、音乐播放器、前期广告、灯、窗帘杆窗帘、植物墙、书架)共计30800元,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故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项。营业款64907.52元一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收银系统(含美团)的营业额为59622.40元,原、被告所签《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约定管理费为25%,但根据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在原告营业额中按日提取20%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本《合作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履行合作关系的最终约定,之前合同、协议约定如与本协议存在不一致的,则以本合同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按照之前双方约定。故被告应当将上述59622.40元中的80%即47697.92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64907.52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鉴于原告在其自行收银系统上的营业额为337378.47元,原告应根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337378.47元中的20%即67475.69元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被告。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款项一并予以理涉。故上述二者相互抵冲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9777.77元。未提供服务员补偿129500元一项,根据本院2016年5月5日现场调查,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漫忆咖啡”提供专职的服务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然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经营模式,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所派遣的工作人员平时亦对原告咖啡店进行巡逻及维持外部秩序,其二,在本院现场调查后,被告对原告确实增派了相应的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未提供服务员1295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自现场调查后,被告已增派人员,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酌定90000元(按5人×6月×3000元/月/人)为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充值卡现金26000元,并支付赠送现金44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该70000元是原告当时向被告购买的用于在聚银时代四楼美食城的充值卡,对于充值卡是否能够全部使用系原告应当承担的风险,且部分充值卡原告已通过自行收取现金,将卡内金额刷入被告收银系统,故对于剩余未消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赠送现金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双倍于充值卡金额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收取的营业额返点给原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配置服务员,原告又在其自己的收银系统上擅自收银,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等,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双方在《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违约、侵权等行为、事件,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互不追究。因此,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达成的不追究协议签订前的违约、侵权行为,本院从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营业额应有10多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导致其租金损失,装修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管理费19777.77元,为方便计算,本院将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博与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舌尖风云·梦幻美食城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博装修押金、食品质量保证金合计180000元;

三、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博装修款、未提供服务员补偿款合计101022.23元;

四、驳回原告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原告李博负担2814元,由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绍兴市舌尖风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